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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475号

崔光京与张洪贞、刘家举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光京,张洪贞,刘家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崔光京,男。被执行人张洪贞,男。被执行人刘家举,男。申请执行人崔光京与张洪贞刘家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崔光京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莒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洪贞刘家举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标的款:38389元、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张洪贞刘家举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张洪贞刘家举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洪贞刘家举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洪贞刘家举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莒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商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