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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362号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栾桂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栾桂华,张桂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学燕,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桂华,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桂忠,男,1962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栾桂华、原审被告张桂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1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栾桂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住总集团承包了体育馆(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大兴新校区)施工过程,张桂忠分包临建板房设施搭建工作,后张桂忠因资金不足遂找栾桂华达成协议,约定将土建和围挡等辅助工作交由栾桂华负责。栾桂华积极履行协议,分别垫付了材料款、租赁费等。根据约定,辅助工作完成后,住总集团和张桂忠应支付栾桂华垫付的费用,但住总集团和张桂忠拒绝支付。栾桂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住总集团和栾桂华支付栾桂华垫付的材料款等。一审法院向住总集团和张桂忠送达起诉状后,住总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住总集团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栾桂华认为其与张桂忠之间关于北京建筑大学(北京建筑工程学院)体育馆的临建板房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张桂忠、住总集团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桂忠、住总集团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住总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住总集团、张桂忠与栾桂华无任何合同关系,无约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栾桂华对于住总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栾桂华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住总集团和张桂忠向栾桂华支付垫付的材料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栾桂华虽未与住总集团、张桂忠签有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住总集团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