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792号原告李流禄,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铁、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雷,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流禄与被告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流禄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被告于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流禄诉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35分,被告于雷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中林街站牌前公路处,由第二车道向第三车道变道过程中,将由北向南行走至分道线处等候过马路的原告李流禄撞倒,导致原告李流禄受伤。本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被告于雷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流禄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李流禄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于雷赔偿原告李流禄各项损失共计13738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雷辩称,不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已经为原告李流禄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流禄没有扣除。原告李流禄的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1312.17元,该费用我不同意赔偿。手术用的进口材料根据国家医疗标准下浮20%-30%,我应在下浮20%-30%之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目录及诊疗目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于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流禄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李流禄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待原告李流禄举证后发另行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流禄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流禄被于雷驾驶的车辆撞伤的事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于雷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流禄负次要责任。于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于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门诊票据十二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流禄因本次事故发生共支付医疗费53693元、门诊费1435元,合计55128元。被告于雷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出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结算清单三页,证明原告李流禄本次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原告李流禄受伤后住院28天,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原告李流禄出院后三个月内患肢禁止下地及负重。原告李流禄住院期间治疗和用药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雷质证对治疗糖尿病的用药甘舒霖260元有异议,甘舒霖胰岛素159元、注射针17.50元、阿卡波糖片27.17元、胰岛素注射液20.50元、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107.50元、科洛曲片83.25元、血糖监测90次费用810元有异议,血糖监测材料费18元有异议,合计1496.92元。手术用的进口材料6762.90元应下浮20%-30%即2028.87元,骨科接骨板国产钛质11071元有异议,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应用普通材料应下浮4747.26元,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流禄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五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付计算;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于雷质证对鉴定无异议,对原告李流禄主张的营养费用有异议,鉴定上没有体现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急诊、出院、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1016元。被告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266元的急救车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用内,其他3张仅为收票并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李流禄主张的费用确实发生。本院对院前急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三张交通费收据,因其记载的项目与实际不符,本院对三张交通费收据不予确认。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于雷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流禄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流禄为66周岁。被告于雷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流禄为67周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15时35分,被告于雷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中林街站牌前公路处,由第二车道向第三车道变道过程中,将由北向南行走至分道线处等候过马路的原告李流禄撞倒,导致原告李流禄受伤。本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被告于雷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流禄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流禄因本次事故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住院费53693元、门诊费1455.50元、急救费266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流禄左侧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护、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腓骨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上后五个月;取内固定费用一万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李流禄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现原告李流禄诉至法院,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128元、残疾赔偿金31652.60元、护理费21805元、误工费2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元、交通费101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55111元,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流禄损失91491元;2.被告于雷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李流禄损失4589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被告于雷驾驶的黑EPP**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李流禄住院期间,被告于雷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于雷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K**号汽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流禄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雷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流禄的合理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31652.60元、护理费21805元、误工费2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李流禄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药费,原告李流禄急救、门诊、住院共支付医药费55414.50元(266元+1455.50元+53693元),原告李流禄主张55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雷主张原告李流禄在住院过程中使用治疗糖尿病相关药物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流禄2014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锁定钛板内固定术,为保证手术的顺利进行及术后伤口愈合,医疗机构对原告李流禄的糖尿病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原告李流禄在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于雷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于雷主张原告李流禄所使用的手术材料为进口材料,价格应下浮20%-30%的意见,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被告于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92元,因原告李流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2800元,因医嘱及鉴定意见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李流禄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016元,根据原告李流禄提供的票据,急救费用属于医药费的范围,故对该费用在交通费中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李流禄出院、复诊及鉴定的时间,原告李流禄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2014年11月24日的票据记载项目为“大医院检查用车”,2014年12月18日的票据记载项目为“出院用车,大医院”,而实际原李流禄出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复诊检查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两张票据记载的事项与实际不符,原告李流禄提供的三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李流禄所受损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李流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流禄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55128元、残疾赔偿金316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1805元、误工费2201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其中90475.6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1652.60元、护理费21805元、误工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60628元(包括医药费4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7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于雷应对原告李流禄的损失承担42439.60元(60628元×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雷已为原告李流禄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于雷还应向原告李流禄支付赔偿款3743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立即向原告李流禄支付赔偿款90475.60元;
二、被告于雷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流禄支付赔偿款37439.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流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原告李流禄负担216元,被告于雷负担2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刘广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春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