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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505号

朱玉玲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玉玲,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玲,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朱玉玲因“椎管内肿瘤切除术后14年,头晕恶心1年,加重伴双下肢麻木4个月”入住齐鲁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后,齐鲁医院诊断为“椎管内占位、脑积水”。2009年11月3日,齐鲁医院在为朱玉玲行“脊膜瘤大部切除术”。11月16日,朱玉玲出现体温升高,齐鲁医院及时给予腰穿并予抗生素对症治疗,朱玉玲病情好转。11月19日,朱玉玲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2009年12月20日,朱玉玲因“椎管肿瘤术后46天、切口渗液约20天”入住齐鲁医院治疗。入院后,齐鲁医院初步诊断为“椎管肿瘤术后切口脑脊液漏、脑积水、颅内感染”。2009年12月23日,齐鲁医院为朱玉玲行“颈胸段伤口清创+蛛网膜下腔置管引流术”。2010年1月21日,齐鲁医院向朱玉玲家属告知出院后可能出现的不良项后、相应治疗措施及注意事项,家属签字后出院。出院后,朱玉玲双眼逐渐失明。现朱玉玲诉至法院,要求齐鲁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朱玉玲与齐鲁医院先后三次在原审法院技术室的主持下选取鉴定机构,技术室委托后均被退鉴。2014年2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因对委托事项无法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而退鉴;2014年4月2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因申请人未预交鉴定费而退鉴;2015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审阅鉴材并请专家会诊后,认为根据现有的鉴材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朱玉玲也未对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朱玉玲主张齐鲁医院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5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齐鲁医院对朱玉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朱玉玲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根据现有的鉴材和技术,无法对齐鲁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朱玉玲的双眼失明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科学的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认为,朱玉玲可在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朱玉玲家庭经济困难,原审法院予以全部免除。

上诉人朱玉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10月份,我因病到齐鲁医院就医,进行手术治疗,由于齐鲁医院的原因造成我的双眼逐渐失明,给我经济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我未提供证据证明齐鲁医院对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我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特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我的诉求,诉讼费由齐鲁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齐鲁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玉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与齐鲁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及齐鲁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亦不能说明其主张的50万元损失的计算方式,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50万元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玉玲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