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特4104号
申请人: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申请人艾某某。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艾某某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柳正权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农村商业银行、艾某某因借款合同一事发生纠纷,于2016年4月17日,经农商行诉前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艾某某与申请人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申请人于2016年4月30日以前还5000元及利息,下余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10月20日全部偿清。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正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付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