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6行初18号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李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康、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孔庆亚,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克林,纪检组长、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明青。
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康,被告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克林、周景宝,第三人刘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海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刘明青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为由,依法认定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就被诉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赵文轩、赵利轩、马金山手写证明;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刘明青、刘春谈话笔录;8、劳务协议;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原告海陵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没有将福园名居工程发包给李保明,李保明提供的只是劳务即人工,包工不包料。刘春、曾勇提供的也都是劳务;2、刘明青是曾勇的工人,而不是原告职工,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稳定的工资和上班时间,劳动报酬不是原告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曾勇同时承包好几个工地,工人经常调换使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明青事发时是在原告工地干活;4、原告工地下午六点下班,而刘明青在当晚七点十分左右发生事故不符合下班时间。据说,其是在吃完晚饭后,家属打电话让其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有关工程发包的规定错误。基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东海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李本根、樊继凤、尤作路谈话笔录,证明涉案工地上午十一点半下班,下午是六点下班,第三人是吃完饭以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曾勇同时干好几家活,第三人不一定在涉案工地上干活;2、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证明事发时间在晚上19时10分左右,地点离施工现场不远,大概十分钟的路程,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吃完饭以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3、李本根、尤作路证人证言。
被告东海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刘明青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明青于2015年9月10日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9月28日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我局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系曾勇带到原告工地干活的工人,所从事的工程系层层分包,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对事故无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遂作出该决定。
二、原告要求撤销认定书理由不能成立。1、我局没有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而是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是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2、原告狭义的理解了“工程发包”的含义,工程发包不仅包括承包整个工程或部分工程(包工包料),还包括劳务承包等其他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所谓的提供劳务,实际上就是劳务承包,刘春提供的劳务协议足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明青述称,我应该是工伤。工地6点半下班,我在7点的时候发生事故。我当晚没有在单位吃饭,直接回家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5中的刘明青笔录及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明青系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及证人证言关于上下班时间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证人跟不同的老板干活,下班时间不一样。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樊继凤、李本根证言,因该两人与刘明青并不相识,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尤作路证言,因其不能确认事发当日刘明青确不在原告工地,故亦不采信。被告证据5系手写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查明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陵公司承建东海县张湾乡福园明居工程,该公司陈勇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保明。2015年3月5日,李保明将福园明居1-5号楼内外墙粉刷、屋面施工及楼地面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春,后刘春又将部分工程(4-5号楼)分包给自然人曾勇,第三人刘明春受曾勇招用到工地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同年5月8日晚19时许,刘明春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事发后,刘明青入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治疗。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明青在事故中无责任。9月10日,刘明青向被告东海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刘明青不构成工伤的有效证据,在经过调查核实后,被告于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3号),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认定刘明青系工伤。
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海陵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园明居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李保明、刘春、曾勇,第三人刘明青作为受曾勇招用到原告工地上工作的劳动者,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要是基于曾勇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采用何种承包方式或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成为工伤责任承担单位,故对第1、2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明青不一定在工地干活,即使是在原告工地干活,也是在吃完晚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东海人社局提出刘明青事发当日“在其他工地干活或者已吃完晚饭”的证据,而在诉讼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东海县负有工伤认定职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刘明青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保障了原告举证权利并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长 李素平
代理
审判员 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 徐进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