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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701号

苏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701号

原告:苏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礼,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0000元(过大礼60000元,见面礼3000元,三金6000元等),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彩礼全部是原告借钱所给。结婚时被告家陪嫁一辆价值10多万元的小车,给原、被告共同生活用。由于两人经常生气闹矛盾,被告打骂原告,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款;被告为结婚陪嫁了大量物品,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应由原告依法返还;同居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衣服、戒指等物品,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因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向法庭提交了王玉红、苏天玉、苏爽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由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