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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740号

高新福与宋军业、宋玉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新福,宋军业,宋玉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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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高新福,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宋军业,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宋玉叶,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宋琛,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宋玉叶之女(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新福与被告宋军��、宋玉叶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新福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军业、宋玉叶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福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新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实收50元),由原告高新福负担。

审 判 长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

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