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行审239号

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厦门辉佳福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厦门辉佳福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23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柯少婷,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辉佳福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海后路46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黄章付。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闽厦集交执(2015)罚字第69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5日12时45分,驾驶员吴某受被执行人指派驾驶闽D×××××金旅牌中型客车从胡里山炮台运载十一名旅行团游客到厦门北站,车费由厦门商贸旅行社与被执行人结算,车资伍佰元整。被执行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3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7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闽厦集交执(2015)执催字第2号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6年2月2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闽厦集交执(2015)罚字第69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厦门辉佳福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缴纳罚款3000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厦门辉佳福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蔡 乾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