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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74号

古文全与刘景明、古培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古文全,刘景明,古培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74号原告古文全,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蕾芳,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景明,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古培元,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

原告古文全诉被告刘景明、古培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丰喜、被告刘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被告古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文全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古培元在版石镇圩上河边建新房,被告古培元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景明。2014年12月初,被告刘景明雇请原告古文全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做砌墙工。2014年12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古培元建房砌楼梯炮台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版石北方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26日,原告经安远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是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景明、古培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6205.9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景明辩称,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房东古培元及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和本被告与房东之间都属于分包人,古培元系发包人。古培元在发包时明知本被告与原告不具备建筑高层楼房的建筑资质而进行发包,本被告只负责三层半的框架建筑及浇筑楼板的模板,而原告是负责三层半的砌墙工作。原告提供劳务前,必须要征得房东的许可,且劳动场所、建筑材料及主要建筑工具搅拌机由房东提供,安全设施也应由房东确保,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二人共同受房东管理,工资也应由房东支付,都属于提供劳务者,房东才是两人的雇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房东来承担。同时,原告是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一大部分是不合理的,其中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明显偏高,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减。综上,本被告也是提供劳务者,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古培元辩称,一、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牵连;2014年,本被告把四、五、六、七层楼主体建筑工程发包给泥水师傅刘景明,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一切工程质量和劳动安全责任皆由其本人负责;

二、被告刘景明把砌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古文全,未经本被告同意,本被告对砌墙工程转包行为毫不知情;当房子建到砌墙工程时,刘景明由于自身工程多,就把砌墙工程全部由其发包给古文全,工程款项也由刘景明跟其结算;

三、原告古文全受伤系其本人操作不当所致,存在重大过错;据本被告所知,古文全在还没有正式做工时,自己站在他自己搭建的架子上搬木板,其架子离楼板板面只有1.6米高,完全可以站在楼板面上搬木板,由于古文全站在架子上用力过猛,致使木板悬空摔倒,其摔伤是自身没有一点安全意识,操作错误。综上,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古培元将其位于安远县版石镇河滨大道新建房屋第四、五、六、七层的主体建筑工程(包括混泥土浇筑工程、砌墙工程和模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交由被告刘景明施工,约定按60元/㎡计算报酬。之后,被告刘景明又将其中的砌墙工程交由原告古文全施工,砌墙工具由原告古文全提供,人员由原告古文全叫请,报酬由被告刘景明负责与原告古文全按面积进行结算(18墙为14元/㎡,12墙为12元/㎡,6分墙为10元/㎡)。2014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古文全在新建房屋第七层砌墙时需要移动自己搭建的架子,原告站在架子上移木板时,因木板下方的柱子松动,使得原告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314.4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转入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2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行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基底部)闭合牵引复位DHS内固定术。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基底部)。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129.7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未愈合前避免右下肢负重;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医师意见:住院治疗,Ⅱ期手术取内固定共计手术治疗费约8000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安远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合计194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因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基底部)行DHS内固定术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刘景明对原告古文全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古文全因工受伤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被告刘景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古文全和被告刘景明从事建筑多年,但至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

原告古文全受伤后,刘建荣(系被告古培元妻子)与被告刘景明补签《建筑包工合同》一份。原告古文全与陈金秀育有古海平、古橙杰(曾用名古靖)两个子女,古海平生于2000年3月27日,古橙杰生于2001年7月13日;原告古文全一家在安远县欣××大道××号居住生活,古海平、古橙杰在安远县濂江中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安远北方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一张、每日清单三份,安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每日清单十五份,房产证一本,缴纳电费收据十份、水费收据五份、垃圾处理费收据三份、数字电视维护费发票二份,安远县版石镇湘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古海平、古橙杰医保证各一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本,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人陈某证言及其调查笔录;被告刘景明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据四张、证人李某证言、《建筑包工合同》一份、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古培元提供的《建筑包工合同》一份;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古培元将其新建房屋第四、五、六、七层的主体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交由被告刘景明施工,并约定按60元/㎡计算报酬,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刘景明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砌墙工程交由原告古文全施工,砌墙工具由原告古文全提供,人员由原告古文全叫请,报酬由被告刘景明负责与原告古文全按面积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特征,被告刘景明为分包人,原告古文全为接受分包人。

原告古文全主张其与被告刘景明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刘景明主张其与原告古文全都属于分包人,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古文全作为成年人,从事建筑作业多年,但至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并且其搭建的架子存在安全隐患,站在架子上移木板时未充分注意安全,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古培元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景明,存在选任过错。被告刘景明无施工资质而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砌墙工程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古文全,亦存在选任过错。上述过错均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景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古培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古文全自行承担65%的责任。原告古文全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水电费缴纳发票、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票、数字电视缴费发票、欣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远县版石镇湘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古文全一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安远县欣××大道××号,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古文全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2838.12元(1314.4元+200元+13129.72元+194元+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3、营养费136元(8元/天×17天);4、误工费10722.6元(66.6元/天×161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5、护理费1132.2元(66.6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4元[15142元/年×20%×(古海平3年+古橙杰4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9、鉴定费600元。上述1-9项合计148400.32元,由被告刘景明赔偿20%计29680元,由被告古培元赔偿15%计222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古文全自行承担。对于重新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刘景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文全各项损失共计29680元;

二、被告古培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文全各项损失共计22260元;

三、驳回原告古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古文全负担2280元,由被告刘景明负担654元,由被告古培元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蒙廖斌

人民陪审员  陈林石

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