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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28号

申请执行人于海英与被执行人边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海英,边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于海英被执行人边海生申请执行人于海英与被执行人边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边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英189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1905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申请费184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树才

审判员  王长会

审判员  张雪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