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52号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乙。
法定代表人:陈炯,董事长。被告乔宝业,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潘宇波,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李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许杰,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陈志钢,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城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作出(2016)沪0120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系针对双方之间内部责任的承包合同所作,并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的约定,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有所不当。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之一潘宇波的住所地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宝业、潘宇波、李涛、许杰、陈志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侯晓燕
代理
审判员 沈 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