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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202号之一

刘建伟与刘勇、韩旻灏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建伟,刘勇,韩旻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建伟,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刘勇,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韩旻灏,女,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刘建伟诉被告刘勇、韩旻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建伟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勇、韩旻灏支付借款2100,000元、利息4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已抵押给银行,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查封,上海市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韩旻灏与他人共有,已抵押给他人并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就本案向本院提起申诉,申请执行人同意待申诉有结果后再予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对本案的申诉有结果后再予执行,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申诉有结果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且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98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杨伟斌

代理

审判员  祝文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