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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337号

陈浩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3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陈浩。2010年1月1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其系累犯,有自首、自愿认罪的情节。本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287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27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批复,同意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李丙正,执行机关干警刘玉玲、王辉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浩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二次,表扬四次,专项表扬一次。禁闭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班 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