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2015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川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文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惠某某,之后李某某假借“李某甲”身份与惠某某聊天交往,并逐渐确定为恋爱关系。期间,李某某又以“李某甲”母亲的身份与惠某某联系了几次。交往过程中,“李某甲”和母亲提出惠某某必须去西安上班为条件,并声称可以帮忙调动工作,需要花的钱也可以垫付。同时,“李某甲”以为弟弟购买东西的名义,要求惠某某购买邮寄了一辆自行车、一部MP5、以及渔具、水杯等物品。2014年10月19日,李某某以“李某甲”母亲的身份与惠某某在黄陵县店头镇见面,惠某某为其购买了土特产及5条蓝色软包雪莲烟。此后,“李某甲”以自己生病、家里人过生日、没有生活费、买东西等理由多次向惠某某索要钱财,惠某某通过自己及朋友的银行账户先后向李某某账户转账56320元,并为其购买邮寄了5条红色硬包雪莲烟和5条红色软包中南海烟。2015年6月份,“李某甲”提出与母亲去惠某某家看看,并要求惠某某及家人给见面礼。2015年6月17日,李某某与女儿李某前往惠某某位于清涧县的老家,告知女儿是为她相对象。惠某某及家人给了李某某和李某4400元见面礼,一枚金戒指和一台电子血压计。次日,李某某与李某离开了惠某某家。此后,惠某某与“李某甲”通过微信和电话聊了几次,自2015年7月份以后,惠某某便无法联系到“李某甲”。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假借“李某甲”名义与惠某某交往,先后骗取惠某某钱财60720元,并骗取香烟、自行车、MP5、金戒指、电子血压计、渔具和水杯等物品,折合约5523元,财物价值共计约66243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15年6月份去惠某某家,惠某某家人总共给其母女4400元,她给惠某某的包里塞了1000元,对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惠某某,之后李某某假借“李某甲”身份与惠某某聊天交往,并逐渐确定为恋爱关系。期间,李某某又以“李某甲”母亲的身份与惠某某联系了几次。交往过程中,“李某甲”和母亲提出惠某某必须去西安上班为条件,并声称可以帮忙调动工作,需要花的钱也可以垫付。同时,“李某甲”以为弟弟购买东西的名义,要求惠某某购买邮寄了一辆自行车、一部MP5、以及渔具、水杯等物品。2014年10月19日,李某某以“李某甲”母亲的身份与惠某某在黄陵县店头镇见面,惠某某为其购买了土特产及5条蓝色软包雪莲烟。此后,“李某甲”以自己生病、家里人过生日、没有生活费、买东西等理由多次向惠某某索要钱财,惠某某通过自己及朋友的银行账户先后向李某某账户转账56320元,并为其购买邮寄了5条红色硬包雪莲烟和5条红色软包中南海烟。2015年6月份,“李某甲”提出与母亲去惠某某家看看,并要求惠某某及家人给见面礼。2015年6月17日,李某某与女儿李某前往惠某某位于清涧县的老家,告知女儿是为她相对象。惠某某及家人给了李某某和李某4400元见面礼,一枚金戒指和一台电子血压计。次日,李某某与李某离开了惠某某家,走时,李某某给惠某某的包里塞回1000元。此后,惠某某与“李某甲”通过微信和电话聊了几次,自2015年7月份以后,惠某某便无法联系到“李某甲”。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假借“李某甲”名义与惠某某交往,先后骗取惠某某钱财60720元,并骗取香烟、自行车、MP5、金戒指、电子血压计、渔具和水杯等物品,折合约5523元,财物价值共计约6624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接惠某某报案称自己被骗,于同年7月7日对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初,我在网上认识“李某甲”,“李某甲”说她是1995年2月2日生,咸阳市武功县人,家住雁塔区,是西安铁路局一名乘务员。后来我问她是否愿意跟我谈恋爱,她同意。我们通过QQ、微信聊天谈恋爱,从未视频聊天,只是后来发过她的照片。“李某甲”手机号是1302074****、1559674****(她和李某某所用手机相同),QQ名称:我想哭;号码:16218445516;微信号和QQ号一样,微信名称:我一生最难忘的事。2014年9月,“李某甲”说要和她在一起,必须在西安上班,她全家在西安铁路上班,他爸是个处长,可以把我调到西安铁路上班,需要五、六万元。我说我没那么多钱,她说她先垫付,后她说她把公款丢了,一年不发工资,让我给她打钱。后她以看病、买衣服等借口先后向我要了五、六万元。我均是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给她钱。我用手机银行支付宝转账,收款卡号:6217004160003427020(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行:西安市建设银行雁塔路支行,户主:李某某,我转账的账号是工商银行,卡号:6212262609000189791。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打款40余次,共计56480元。2014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李某甲”的母亲李某某来店头看我,我听声音和“李某甲”一样,我问她,李某某说她本来就和女儿声音一样。我们是在黄陵店头镇亚亨宾馆北楼见面。见面时,李某某跟我谈了下调动工作的事。走时,我给李某某买了5条蓝色软包雪莲牌香烟,价值1000元、陕北的杂粮特产,共花费1000余元。下午5时许,我给她买了去西安的车票把她送走。后李某某说调动工作还要送礼,我便给李某某邮寄了5条红色雪莲烟,价值1500元、5条红色软包中南海烟,价值1500元。共给买了15条香烟,价值共计4000元。2015年6月17日,“李某甲”提出去我家看家,并要求我父亲给她见面礼1800元,我母亲给她见面礼1600元,我给她见面礼1000元,我同意。后“李某甲”和她母亲李某某到清涧县我家,我们总共给了见面礼4400元。我嫂子给了“李某甲”一枚戒子,是2015年6月15日在清涧县金店买的,一克是274元,工费24元,2.78克,共计786元,发票丢了,只有发票复印件和保证单。完了她两在我家吃饭,住了一夜,第二天吃完早餐她们说有事要回西安,我又给了“李某甲”一个约700元的金戒指,给她父亲买了一个电子血压计,我把她两送到清涧县火车站,看着她们走了。李某某走的时候给我包里塞了1000元。离开后就很少能联系上她两,到7月份就彻底联系不上了。之前谈恋爱时候,“李某甲”说为了哄好她弟弟,让我给她弟弟买过渔具、爱国者MP5(2014年9月11日网上花费199元)、21速26寸凤凰牌自行车(2014年10月10日网上花费488元),都是邮寄到武功县新民西街水力物资家属院,后我发现被骗后,去这里找她,都没有人。我哥给李某某打过几次钱,有一次是李某某说她经营“康婷”化妆品,让我给我嫂子买一套,我哥就给她打了3600元,她给我嫂子邮寄了一套化妆品。李某某,女,约50岁,身高1.6米左右,体胖,短黄头发,口音是普通话,头顶有一块凹陷的伤疤。李某某微信号:1502994****;昵称:李玲。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我的联系方式1529104****,QQ号751981690,微信号:LN751981690.我上初三时候用我妈手机登陆了我的QQ号,聊天认识惠某某,聊了一俩次就再没有聊过。后来我上学,我妈不让我玩手机,我本人也么有手机,我妈手机上这个QQ号是初三毕业为了填写志愿时发截图用的,一直在我妈手机自动登录。后来出去上学,忘了密码,就重新申请了另外一个QQ号,再也没有用过之前的QQ号。今年5月份从苏州打工回来我拿我妈的手机,看见惠某某通过QQ给我留言说要求我去他家,因为这个QQ号是之前用的,早都不用了,我就没有理他。过了半个多月,我妈手机响了,对方说他是惠某某,让我抽空去他家看,完了把事说一下,我没有听懂,就挂了。我妈回来后,我就给我妈说了,她听了啥也没有说。我妈手机号1302074****.后来我说烦,想出去转,我妈就说去惠某某家转转,如果条件好,就给我定下这门亲事,我和我妈就坐火车去清涧县惠某某家,我看他家条件不咋样,他妈半身不遂,他爸腿脚不好,但第一次见面他爸妈给了我5000元见面礼,惠某某给了我妈600元,我妈用600元给他家买了些东西,给了惠某某侄子300元。惠某某之前给了我2000元看病,是去他家他说的,我才知道看病花了他的钱。他总共给了我7000元,均被我花完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惠某某的同事,惠某某让我给李某某的账户打过三次钱,每次都是500元,共计1500元,均有转账凭证。李某某账号是建行:6217004160003427020,户主李某某;我是工商银行的卡,账号:6212262609000189759,户主:张某某。(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惠某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10月9日、10月13日我帮惠某某给李某某打过钱。每次都是500元,共计1000元,均有转账凭证。李某某账号是建行:6217004160003427020,户主李某某;我是工商银行的卡,账号:44201528600052510580、33001616783059000667,户主均是王某某。(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我跟惠某某是同事,我帮他给李某某打过钱。2014年11月5日我通过手机银行给李某某转账600元,有转账凭证。对方账号是建行:6217004160003427020,户主李某某;我打钱账号是工商银行,账号6212262609000189734,户主:蒋某某。(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晚6时许,我朋友惠某某找我给他帮忙用手机银行给他弟弟转账。聊天中知道,这个女的是李某甲的妈,她帮惠某某弟弟找工作。第一次我给卡号6217004160003427020,户主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打入3000元;第二次是4月19日晚22时50分,惠某某让我给这个卡打3000元;第三次是2015年5月11日早上7时许给李某某汇款4000元;第四次是5月12日上午8时许给李某某汇款4200元;第五次是6月10日给李某某汇款1500元。共打了5次,汇款共计15700元。(6)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我弟打电话说有人给他换工作,需要2万元,让我给他打钱。我说我手上没有那么多,我先给他打点钱。他说行,并给了我一个建设银行卡号,户主是李某某。2015年4月9日下午我让我工友王某甲给李某某转账3000元;4月19日我弟说让我打3000元,买李某甲的化妆品,同天晚上我又让我工友王某甲给李某某打了3000元;5月10日我弟让我给他转账8200元,5月11日我又让王某甲给李某某转账4000元;5月12日上午我又让王某甲给李某某转账4200元;6月10日我弟惠某某说再给李某某打款1500元,我同天中午让王某甲给李某某转账1500元。2015年9月,惠某某打电话说被李某某骗了。我每次都是给卡号6217004160003427020,户主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并不认识李某某。共打了5次钱,共计15700元。(7)证人惠某证言,证明我和惠某某是父子关系。2015年5月份惠某某领回来一个对象说是她们娘两来看家。来了之后,我给了她们1800元,我妻子给了她们1600元,惠某某给了2000元,惠某某嫂子给了她们一个金项链,可能七、八百元。我妻子是个残疾人,说话不利索,头脑不太清晰。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9月9日黄陵公安局从李某某手里扣押华为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并随案移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惠某某指认李某某及她女儿李某。6.抓捕经过,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在咸阳市武功县新民街李某某租住房内将李某某抓获。7.调取证据通知书、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1)李某某以“李某甲”身份和惠某某谈恋爱,“李某甲”发的照片都是李某;(2)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给李某某转账500元,2014年10月20日给李某某转账500元,2014年10月5日给李某某转账500元。8.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惠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账户明细清单。9.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14日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王某甲向李某某账户汇款金额和惠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支出金额相符。10.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0日惠某某分别给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3000元、4000元、4200元、1500元的事实。11.查询明细,证明2014年11月5日蒋某某帮惠某某给李某某转账600元的事实。12.转账凭证,证明王某某帮惠某某给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转账1000元、2014年10月9日转账500元的事实。13.淘宝交易订单,证明惠某某2014年10月10日购买自行车花费508元、2014年9月11日购买MP5花费199元的事实,邮寄地址是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鸿运来浴池,收货人李想。14.周六福珠宝保证单、保证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5日惠某某购买金戒指花费786元。1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11月24日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蓝色软包雪莲烟5条、红色硬包雪莲烟5条、红色软包中南海香烟5条、2.78克金戒指1枚、凤凰牌21速26寸直把自行车辆、爱国者触摸屏MP51台总价值是5258元。16.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于1974年8月2日出生,并有武功县公安局证明李某某在此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四、五年前,我用我女儿的QQ号在网上认识惠某某,并以“李某甲”的名义和他聊天,给他发的照片是我女儿李某的照片。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我一直以“李某甲”身份和惠某某聊天来骗取他的钱。直到七、八月份我说我病了、我父母过生日等骗他,他就给我打钱,有一次打了500元、200元、1500元不等,其余记不起来了。我聊了几年后,发现惠某某很老实,我想把我女儿介绍给他,就继续骗他。我没有承诺给他办理西安铁路工作,只是说要和我女儿谈恋爱,就得在西安工作,我私下找朋友问过,说办不成工作。2014年我到店头镇看惠某某,我在店头车站附近宾馆开了一间房,约见惠某某,并说如果想和我女儿谈对象,得在西安工作,我帮他打问西安铁路是否可以上班。后惠某某给了拿了点小米、豆腐干等特产,把我送到车站。2015年7月份,我和我女子(李某)去惠某某家,看他家情况。我想如果他家情况可以,就把我女儿介绍给他。在他家住了一晚,他家人给了我女子4400元,我女子不要,最后惠某某装到我的包里。我走的时候给惠某某包里放了1000元,给他家买了300元东西,给他侄子300元。第二天惠某某跟我们一起坐火车,坐到延安他下火车了,我和我女子坐到西安。之后就一直么见面,只是网上聊聊。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亦无辩解,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过程中退赃1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
二○一八年九月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65243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李静
代理
审判员 王园芳
人民陪审员 梁延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