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6时25分,陈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轿车行驶至新密市北密新路与嵩山大道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郭某、郑某、王某甲拦下查车。被告人尚某某阻挠民警执法,并将执勤民警郭某、郑某、王某甲打伤。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陈某、郑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协议书,新密市公安局上岗证复印件,现场视频,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丹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梁 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