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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460号

孙梅林、罗宝玉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孙梅林,罗宝玉,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林,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宝玉,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昭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殷庆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梅林、罗宝玉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胡居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孙梅林、罗宝玉主张的安置房分配系北胡居委会自治范畴,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法定程序自治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梅林、罗宝玉的起诉。

上诉人孙梅林、罗宝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载定有失公允,原因如下:本案的标的是北胡居委会根据同孙梅林、罗宝玉家庭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应当向孙梅林、罗宝玉分配的安置房,此拆迁行为早己在村民会议通过且已实施,现只是北胡居委会违反约定未履行合同,也未执行向孙梅林、罗宝玉下达的《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孙梅林、罗宝玉的主张是要求北胡居委会履行义务,此义务为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合同》的约定。现孙梅林、罗宝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胡居委会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2、孙梅林、罗宝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孙梅林、罗宝玉在上诉状中称,上诉案件的上诉理由是因我方未履行与孙梅林、罗宝玉家庭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中的义务,孙梅林、罗宝玉主张要求我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起的。但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孙梅林、罗宝玉的起诉理由,却是我方未按照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给予其之子孙浩侦村民待遇。本案一审的案由为物权纠纷案件,而从孙梅林、罗宝玉的上诉理由来看,其在二审起诉状中将本案案由换为了合同纠纷。孙梅林、罗宝玉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给予其子村民待遇混为一谈,将物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混为一谈,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经代理人了解,孙梅林、罗宝玉家庭与我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胡居委会根据同孙梅林、罗宝玉家庭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并未约定孙浩侦的拆迁安置问题。《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系北胡居委会通过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方式通过的关于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文件,该文件的是否执行与如何执行均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孙梅林、罗宝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