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东柿路姚山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姚某乙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群众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赵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回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43mg/100ml。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就民事部分协商完完毕。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被从现场带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姚某乙陈述,证人姚某甲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 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