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44号
原告: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023号名粤广场1210房。
法定代表人:陈恩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仕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季冬,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311号(小北御景广场),组织机构代码00748289-0。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职务局长。
负责人:吴辉文,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健,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电梯使用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在名粤广场张贴强制执行公告,业主集体去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了解情况后,通知广州市海珠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到法院申请暂停执行,但广州市海珠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拒绝去做暂停执行的笔录,而是申请借调300多特警强制执行。2014年年底,被告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名粤广场两部电梯的三方对讲机坏了,要求隆嘉物业维修,但隆嘉物业不但不维修,还把两部电梯办理停止使用手续。而隆嘉物业的资质已经于2015年3月过期,与名粤广场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也于2015年4月过期。2015年4月,原告作为名粤广场开发商的托管人去广州市海珠区质监局办理电梯启用手续时,发现被告把原告的《电梯使用登记证》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转给隆嘉物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区房管局或者街道证明才能把《电梯使用登记证》转回原告名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撤销被告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南1023、1025名粤广场电梯的使用登记证(注册代码:31104400002004010040,编号:梯粤A300102194);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电梯使用管理者按以下方式确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者”之规定,原告作为名粤广场开发商广东省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的物业管理部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在名粤广场的业主大会决定选聘广州隆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名粤广场新的物业管理单位,并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强制其退出名粤广场管理区域后,原告与名粤广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其不再是案涉电梯的使用管理者,也不享有案涉电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对名粤广场电梯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名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姜巧玲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立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