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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13号

张陈与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北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陈,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北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13号

原告:张陈,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张陈综合养殖场业主,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蔡景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北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北徐村。

法定代表人:徐明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陈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北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庭外协商,原告张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陈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北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张陈负担。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

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