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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426号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巨利建材经销部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巨利建材经销部,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426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巨利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经营者王天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贾宏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高让,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巨利建材经销部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曦耀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良、任高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二直属项目部就其承建的代家湾工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方木、镜面板等建材,同时约定了送货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9567.40元;2、承担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需要核对;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且约定标准过高,法院应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镜面板;2、按双方确认的现场实收数量结算金额;3、交货地点:宝鸡代家湾商务中心;4、每月25日为结算期限,结算价为含税价,结算后开合格税务发票到直属项目部财务挂帐,出正负零以后第一次付款,付已结算的50%,主体封顶后4层,付至总货款的75%,剩余款项主体封顶后60天内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格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材料款,每天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总供货1991866.6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被告于5月30日收到该发票。被告承建的“代家湾”工程于2013年初竣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被告项目经理张永斌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其承诺在2016年1月底前付清余款,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其付款义务,遂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1991866.6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9567.4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主体封顶后60日内付清余款并由原告出具发票。本案中涉及工程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3年初,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369567.40元。被告未付清余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应按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项目经理张永斌于2015年9月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巨利建材经销部货款369567.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巨利建材经销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