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30号原告刘天伦。原告刘金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勤(特别授权代理),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天伦、刘金兰与被告李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寇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伦、刘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勤、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伦、刘金兰诉称,2015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李永军驾驶李留记所有的豫R×××××#正三轮摩托车,由磷矿镇新庄村一组上磷转公路左转湾时,与刘天伦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后载刘金兰)发生碰撞,造成刘天伦、刘金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伦、刘金兰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刘天伦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015元(李永军已赔偿4400元);刘金兰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778元(李永军已赔偿500元)。豫R×××××#正三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天伦的经济损失20685元;刘金兰的各项损失1559元。原告刘天伦、刘金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刘天伦、刘金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A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116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并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伦、刘金兰无责任。A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刘天伦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刘天伦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刘金兰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刘金兰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月。A4、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钟祥市磷矿镇卫生院的收据,证明刘天伦支出医疗费10015.27元;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磷矿镇新庄村卫生室的收据,证明刘金兰支付医疗费772.61元。A5、交通费票据,证明刘天伦支出交通费380元。A6、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荆今(2015)法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天伦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A7、钟祥市磷矿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刘天伦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并担任该村保洁员。A8、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天伦支出鉴定费720元。A9、摩托车修理票据,证明刘天伦支付修理费480元。A10、李永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李永军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有效。A1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李永军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刘天伦超速、超载行驶应付一定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及认定书的送达不合法,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本事故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已赔付二原告实际医疗费等损失5700元,原告刘天伦伤势已愈,自行要求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属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保险人应向法院提交驾驶人、车辆信息及保单,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刘天伦的摩托车损失为3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刘天伦、刘金兰提交的证据A1、A2、A6、A8、A10、A11无异议,被告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刘天伦提交的证据A3中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有异议,主张需有相关司法鉴定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作出的医疗护理建议具有专业性及客观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2、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刘天伦、刘金兰提交的证据A4中磷矿镇新庄卫生室为刘金兰出具的收费票据有异议,主张不是正规票据,应由法院核实,同时要求对原告方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是否有非医保药品费用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刘天伦的医疗费认定为10015.27元;结合刘金兰的出院记录中有院外继续治疗的医嘱,刘金兰就近在新庄卫生室继续治疗支出100元医疗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刘金兰的医疗费认定为772.61元。3、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刘天伦提交的证据A5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由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等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天伦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刘天伦提交的证据A7有异议,主张村委会无权证明公民个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土地亩数与村委会的证明不一致,刘天伦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刘天伦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其从事农村种植业,刘天伦系磷矿镇新庄村三组村民,村委会对其实际耕作的农田面积是熟知的,刘天伦还系该村保洁员,村委会基于其实际掌握的情况,所作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9有异议,原告方对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双方对刘天伦的摩托车损失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鉴于刘天伦未能提供合法的修理费票据,对其摩托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380元为准。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李永军驾驶李留记所有的豫R×××××#正三轮摩托车,由磷矿镇新庄村一组上磷转公路左转弯时,与刘天伦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后载刘金兰)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刘天伦、刘金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天伦、刘金兰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刘天伦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015元;刘金兰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778元。刘天伦的后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5000元,刘天伦为此开支鉴定费720元。刘天伦的摩托车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确认为380元。豫R×××××#正三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刘天伦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李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天伦、刘金兰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永军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辩称因原告刘天伦违规带人、无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无检验造成事故,应由原告刘天伦承担事故责任不予采纳。被告李永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刘天伦、刘金兰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天伦、刘金兰的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天伦、刘金兰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主张刘天伦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刘金兰年满55周岁,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本院认为,刘天伦虽然年满60周岁,但已举证证明其系农业劳动者,还担任村保洁员,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情形,其主张误工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刘金兰系农业从业者,未年满60周岁,不具备现阶段享受农村退休待遇的条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的情形存在,对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永军辩称,两原告医疗费已赔偿,现诉请的数额过高、不实,原告刘天伦故意扩大损失,伤势轻微,无理评定伤残,后伤势痊愈,无理要求后续治疗费,费用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均是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合法、合理开支,且被告李永军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刘天伦的损失(取整数下同)如下:医疗费100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10天=789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100天=718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合计24485元。原告刘金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天=20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1天=79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16天=1149元,合计2026元。综上,由于刘天伦及刘金兰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伦医疗费9502元、赔偿刘金兰的医疗费4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天伦经济损失8170元、刘金兰经济损失12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天伦摩托车修理费380元。原告刘天伦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6433元、刘金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元,应由被告李永军按照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伦的经济损失18052元、刘金兰的经济损失1726元。
二、被告李永军赔偿原告刘天伦经济损失6433元、刘金兰经济损失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天伦、刘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李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