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344号原告(被告)王凯,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斌,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被告)王凯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斌、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王凯诉称(辩称):我于2011年11月24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任职安全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在职期间,日上工贸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3年9月3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九级,日上工贸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补偿。2015年1月22日,日上工贸公司无故辞退我。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0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482.7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36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76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20.69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586元;6、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950元;7、日上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8、日上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9、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10、日上工贸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
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辩称(诉称):王凯于2011年11月24日入职,任职操作工,月工资397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凯2013年9月3日受伤,之后休息至10月底。王凯2013年11月调岗,月工资为3000元,开始正常上班。后又调到后勤部担任安全员,月工资为4500元。王凯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就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2015年1月23日王凯自动离职。我公司认可与王凯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凯连续旷工,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安排王凯休年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工资不是我公司拖欠,是王凯不来公司领取。我公司没有扣发工资,不同意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同意支付35775元伤残补助金,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0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王凯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2、不支付王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工资3103.45元;3、不支付王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950元;4、不支付王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5、不支付王凯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60.97元。
经审理查明:王凯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4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2013年9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九级。王凯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在职期间,日上工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5年1月22日,其被日上工贸公司无故辞退。日上工贸公司主张王凯于2011年11月24日入职,任职操作工,月工资397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凯2013年9月3日受伤,之后休息至10月底。王凯2013年11月调岗,月工资为3000元,开始正常上班。后又调到后勤部担任安全员,月工资为4500元。王凯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就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2015年1月23日王凯自动离职。2015年1月22日,王凯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482.76元、周六、日加班费136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76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18620.69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586元;6、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950元;7、日上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8、日上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9、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10、日上工贸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10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08号裁决书,裁决:1、日上工贸公司与王凯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王凯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王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3103.45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王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950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王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6、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王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516元;7、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王凯鉴定费200元;8、日上工贸公司支付王凯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60.97元;9、驳回王凯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凯与日上工贸公司均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凯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2、工伤证原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件、一般缴款书原件,证明王凯工伤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日上工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日上工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14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表,证明王凯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已经给王凯发了绩效工资。王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认可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绩效工资数额,但是没有发放,同意按照两个表相加计算王凯的月平均工资;3、关于春节放假通知原件,证明王凯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王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工会及公司人事通报原件,证明王凯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视为其自动离职。王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考勤表原件,证明王凯是自动离职。王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6、保证书复印件,证明王凯个人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王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绩效工资表、关于春节放假通知、工会及公司人事通报、考勤表、保证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0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日上工贸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王凯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王凯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计算,王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95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王凯主张被日上工贸公司口头辞退,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辞退的事实。日上工贸公司主张王凯连续旷工超过三日,视为其自动离职,日上工贸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因不明,王凯同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的情形,由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凯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王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82.5元。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482.76元、周六、日加班费136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王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本院以其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王凯2011年11月24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王凯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凯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对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安排王凯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主张其公司春节期间放假包括年休假,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日上工贸公司应该支付王凯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王凯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凯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及扣发工资问题。日上工贸公司认可未支付王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其应该支付王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4277元,且王凯认可绩效工资数额,故对王凯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49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95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工贸公司认可工资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工资未支付,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王凯拖欠的2015年1月工资。王凯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1月22日,日上工贸公司主张王凯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8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提交的打卡考勤表不足以证明王凯的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王凯的主张,认可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22日。经核算,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王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工资3085.98元,故对王凯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58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工资3103.45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王凯在日上工贸公司工作时受工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日上工贸公司未为王凯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凯发生工伤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日上工贸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王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凯及日上工贸公司均同意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持异议。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核算,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王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对王凯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王凯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9月3日王凯受伤后休息,2013年11月1日之后开始工作。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王凯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日上工贸公司已经支付王凯2013年9月工资2000元,故日上工贸公司还需支付王凯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故对王凯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王凯没有停止工作,日上工贸公司正常支付王凯工资。故对王凯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凯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60.97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上工贸公司应该支付王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九级伤残等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为6个月。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王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故对王凯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王凯发生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00元,并提交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鉴定费200元。故对王凯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王凯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
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七角二分;
四、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凯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扣发的工资四千二百七十七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三千零八十五元九角八分;
六、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五百元;
七、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八、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九、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五千元;
十、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凯鉴定费二百元;
十一、驳回原告(被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另外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