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宪民、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被告由于经营需要,由原告在2013年10月20、21日、22日分3次向李长龙汇入款项60万元,用于代为支付货款。后被告偿还30万元,剩余30万元未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据1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原告温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贷3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4支,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21日、22日分3次向李长龙汇款70万元。3、李长龙出具的押金条1支,证明李长龙收到被告给付的押金10万元。4、李长龙收据4支,证明李长龙收到原告的60万元。5、原告出具的借据1支,证明原告向别人借款30万元。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30万元已经归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2支,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做铝矾土生意。2、证人魏某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当时原告和证人魏某在太原发货。3、义景公司结算单1份,李某的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铝料出售给了义景公司,挂在证人李某在义景公司的户上,证人李某还在信用社替被告给原告转款15万元。4、证人徐某的证明材料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的事实。5、录音材料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0万元,双方没有纠纷。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田某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属实,但该款原告已经归还,当时原告陈述欠据找不到,所以没有撤欠据;证据3的10万元是被告出资的;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该收据原件在原告处,虽然写的是被告的姓名,但收据原件在原告处,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原告出具借据的真实性被告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合伙做生意与本案无关,被告长期包租证人魏某的出租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义景公司的结算单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李某陈述的转款15万元,原告实际收到的是10万元;对证据4认为,徐某证人证言中提到的武艳艳并不在场,就是徐某在场的情况下归还原告30万元,该证明材料有虚假成分且徐某也不能确定双方存在的是借贷还是合作关系;对证据5的录音资料认为,该录音经过了剪辑,当时原告向被告问过剩下的款怎么办,但录音中没有,即使原告不给被告欠据,被告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田某给原告出具欠据1支载明“今欠到温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以银行汇款单4支,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21日、22日分3次向李长龙汇款70万元。3、李长龙出具的押金条1支,证明李长龙收到被告给付的押金10万元。并4、李长龙收据4支,证明李长龙收到原告的60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二被告的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债权等。2015年7月23日,本院以(2015)孝民初字第13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田某、马金图的银行存款3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以上民事裁定书及查封令,查封了二被告在孝义市南阳乡南阳村料场的铝料和铁料。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马金图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未能给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田某以月息3分已经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48万元,不违反以上规定,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月息3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违反了以上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应从2014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马金图共同给付原告温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为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0640元,由被告田某、马金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月萍
审判员 任建恩
审判员 朱 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