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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700号

陶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700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董卫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董向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

原告陶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汉荣、万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我与徐某于2010年10月在相亲会上相识,徐某系离异并育有一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对徐某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徐某反对,双方结婚至今未生育。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且徐某及其家人多次要求我搬出。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2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徐某却要求我净身出户。2015年8月,由于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徐某在我搬出后已更换房屋的门锁,我已无继续跟徐某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此外,徐某于2010年11月按揭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41号10栋2单元4层2室的房屋一套,首付250,000元由徐某支付,婚后还清贷款300,000元,该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41号10栋2单元4层2室的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陶某所称的这套房屋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来源是我与前妻的共同财产,我与前妻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都归我,前妻净身出户,因为前妻背叛了我。房屋的首付款是我支付的,按揭款也是我将挖机卖了支付的贷款,我认为这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陶某没有还过房贷,都是我自己一人承担,陶某与我生活这么多年没有分担过家庭开支,都是由我负担。

经审理查明:陶某与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陶某系初婚、徐某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两人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现陶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徐某从出让方许吉忠、陈小平处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41号10栋2单元4层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83㎡),该房屋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2010年12月2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岸国用(交2010)第9348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徐某,并载明该房屋曾有抵押情况,抵押设定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抵押注销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陶某与徐某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已近六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爱护、照顾、分担,遇到问题积极面对并解决,尤其徐某年长陶某十一岁,在家庭生活中应多一点耐心、忍让。作为徐某的妻子、公婆的儿媳,陶某扮演了多个角色,同样承受了多重的压力,徐某应给予更大的理解和宽容,而陶某则应给予徐某更多的关爱和支持,在事业上多加鼓励、在生活上多加分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创造一个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逐步消除误解与歧见,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陶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陶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73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

人民陪审员  万 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冰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