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7民初508号

河北立兴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立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508号原告河北立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河郭乡北豆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安茂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元鹤村。法定代表人李伟斌。

原告河北立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乐旭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立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茂立、委托代理人顾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立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购得原告90/10T/C45×45×110×76×63胚布25件×960Y(21945.6元),单价3.85元/米,总计84490.56元,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付款,该期限届至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原告久催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84490.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货款损失10009.4元。被告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聚公司”)未答辩。原告立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交易往来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总价为84490.56元坯布,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前,数量25×960Y(21945.6米),单价3.85元每米。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往来短信共29条,短信期间为2015年12月9号至2016年2月5日业务往来短信记录和原告物流单(复印件),物流单上有被告指定收货人员王阳的签字。拟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证据三、差旅费及电话费票据44张。拟证明原告为催要货款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4666元。证据四、诉讼保全费965元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要货款的损失为965元。证据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损失为450元。证据六、诉讼费票据两张,数额分别1912元和251元。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数额为2163元。被告力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力聚公司购得原告90/10T/C45×45×110×76×63胚布25件×960Y(21945.6元),单价3.85元/米,总计84490.56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力聚公司向原告立兴公司出具文书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付款,并加盖被告力聚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被告将该文书传真至原告公司,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2015年10月20日期限届至后,被告力聚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原告久催未果将被告力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依法向法院交纳了965元保全费,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交纳了4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出具保函,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力聚公司的诉讼保全,我院依法作出了相关诉讼保全裁定。另查明,被告力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事实上构成了民法上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胚布,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4日被告力聚公司向原告立兴公司出具文书承诺内容,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予以确认,系被告对其公司欠原告货款84490.56元事实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立兴公司请求被告力聚公司给付原告84490.5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损失1000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定的货款损失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及电话费等相关发票不能证明与向被告力聚公司催讨货款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货款损失的数额,自被告承诺还款日2015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8日共计0.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加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60%,故此期间货款损失为84490.56×0.4×4.60%×(1+50%)=2331.94元。对于不超过2331.94元的货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申请诉讼保全的保全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前两项费用属于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由谁承担的费用,后一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非原告为索要欠款进行诉讼而采取的必要费用或唯一途径,原告亦可采取交纳担保金待诉讼结束后予以返还担保金的形式进行诉讼担保,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力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立兴纺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4490.56元。

二、被告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立兴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损失2331.94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立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965元由被告吴江力聚喷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乐旭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