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六谢社区土化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土化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日荣,社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区,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信宜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华,男,汉族,1946年10月5日出生,住信宜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权,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出生,住信宜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茂,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信宜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昭,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住信宜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全,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信宜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日荣,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信宜市。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永盛,男,汉族,1954年4月8日出生,住信宜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敏基,局长。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黎美华,男,汉族,1947年3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土化二经济合作社、XX区、XX华、XX权、XX茂、XX昭、XX全、朱日荣因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土化二经济合作社、XX区、XX华、XX权、XX茂、XX昭、XX全、朱日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黎美华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人是2014年11月11日到被申请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时才知道该行为的内容,并于2014年11月12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到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年,且该发证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至申请人提起诉讼时也未超过20年,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申请人黎美华曾于2002年1月9日在《茂名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朱应信遗失信集建(97)字第012700006号和01270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声明并不是声明涉案信府集用(2008)字第00006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也未声明该两证的具体内容,申请人无法从该声明得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信集建(97)字第01270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二审裁定据此认为申请人2014年11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黎美华颁发的信府集用(2008)字第00006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2.维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黎美华颁发的信府国(集)用(2008)字第00006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黎美华曾于2002年1月9日在《茂名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信宜市东镇六谢村土化二村小组朱应信遗失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份,证号分别为:(97)字第012700006号和012700007号,现声明作废”,该遗失声明未提及涉案信府集用(2008)字第00006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未声明(97)字第012700006号和012700007号两个证件的具体内容,从该声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知悉信集建(97)字第01270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二审裁定以《茂名日报》曾刊登遗失声明称(97)字第01270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作废为由,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并以此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指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