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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申29号

闫两省因与被申请人陈宝德相邻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闫两省,陈宝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申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两省,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宝德,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闫两省因与被申请人陈宝德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闫两省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闫两省提交的新证据为,临猗县人大信访室、临猗县信访局以及临猗县牛杜镇党委在本案二审终结后的书面证明,该三份书面证明的内容为,闫两省曾因宅基纠纷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人大信访室、镇政府和村委会多次协调,2015年该纠纷进入司法程序。闫两省认为,该证据是二审结束后新取得的证据,依法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应当作为再审立案的依据。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闫两省称,1998年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但陈宝德一直不按村委会处理意见执行,致使闫两省多年屡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到2014年,陈宝德建房时才腾出超占宅基,多年来闫两省为解决该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远超30000元,一、二审认定(2003)运中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双方纠纷已解决,不支持闫两省要求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闫两省提交的临猗县人大信访室、临猗县信访局和临猗县牛杜镇党委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为,闫两省因宅基纠纷一直在上述三部门反映问题,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2015年进入司法程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要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为再审审查程序中的新证据,一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而本案中,临猗县人大信访室、临猗县信访局和临猗县牛杜镇党委等部门在一、二是开庭前客观存在,闫两省向上述部门反映问题的事实也客观存在,该三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前靠闫两省个人能力能够提交,但闫两省没有提交,再审审查程序中,闫两省也没有对逾期提交上述三份书面证明材料的理由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该三份书面证据不能认定为再审审查程序中的新证据。其次,该三份书面证据仅能证明闫两省因与陈宝德发生纠纷后,闫两省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但不能否定2003年,经本院(2003)运中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宅基纠纷以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害已经做出司法处理,双方均已服判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宅基纠纷已经解决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一、二审程序中,闫两省均称因陈宝德未按照1998年5月5日村委会处理意见执行,给其造成30000元损失。其一村委会的处理决定是村委会单方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本身没有强制执行力,不具备法律效力,闫两省是否执行应属自愿,是否执行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闫两省以陈宝德不执行村委会处理决定为由,要求闫两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二,闫两省要求陈宝德赔偿30000元的损失包括其子死亡、其妻精神残疾以及为处理宅基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和饭费,因闫两省未提交其妻精神残疾与宅基纠纷的关联性,也未提交处理宅基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和饭费的证据,一、二审不支持闫两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检察建议提到其子死亡一事,因该检察建议未经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不是结论性司法裁判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闫两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两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乔海家

审判员 贾海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昱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