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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敏、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振敏,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黄定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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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3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振敏,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彦征,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黄定宪,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再审申请人魏振敏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一审被告黄定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振敏申请再审称:魏振敏为建安公司在美丽湾的“明星大厦”工地提供包括沙子、石子、石粉、砖在内的建筑材料,建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建安公司对该涉案货款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背离该案的事实真相,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维持一审判决。建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魏振敏申请再审情形不属于法定应当再审事由之一,魏振敏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魏振敏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收到涉案货物。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建安公司对黄定宪支付涉案货款的本息义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故请求依法驳回魏振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被告黄定宪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澳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二审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魏振敏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应为黄定宪支付涉案货款本息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本案一、二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来看,建安公司否认黄定宪是其公司的员工及与黄定宪有任何其他关系,同时魏振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建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系建安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魏振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对黄定宪支付涉案货款的本息义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魏振敏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振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魏振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刘涵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之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