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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刑初99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工程施工人员。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楚雄市太阳历大道永盛花园建水小醉虾与朋友饮酒,3月3日01时2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楚雄市东盛东路开关厂路口与苏某某驾驶的云E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相撞后云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楚市燃油XXXXX号燃油助力车发生擦碰,后又与火车站方向驶来的黄某某驾驶的云E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轻微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于同日凌晨04时30分被查获。查获后发现李某甲有饮酒嫌疑,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四至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楚雄市太阳历大道永盛花园建水小醉虾与朋友饮酒,3月3日01时2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楚雄市东盛东路开关厂路口与苏某某驾驶的云E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相撞后云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楚市燃油XXXXX号燃油助力车发生擦碰,后又与火车站方向驶来的黄某某驾驶的云E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轻微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于同日凌晨04时30分被查获。查获后发现李某甲有饮酒嫌疑,经过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丁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晓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