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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600号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振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4-18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冯振宇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600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少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冯振宇,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蓉瑾二期。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振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冯振宇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10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胡湘平

审判员 沈振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拥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