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4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曲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后由曲某望风,马某爬窗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镇东新村12幢204室被害人徐某家后,窃得苹果6PLUS手机、苹果5S手机、OPPO手机和步步高手机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佐卡伊钻戒一枚、现金4600元等物品。后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560元,苹果5S手机价值2166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3625元,佐卡伊钻戒价值106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800元。合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351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某伙同马某已退还被害人徐某苹果5S手机、OPPO手机各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曲某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马某、管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和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和照片,发票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曲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曲某及同案犯继续退赔给被害人徐彩娣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