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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37号

褚剑与南昌九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褚剑,南昌九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褚剑,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余敏铁,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九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101支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05442548-5。

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满生,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101支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047-2。

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德闽,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褚剑与被告南昌九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褚剑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褚剑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褚剑撤回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06454元,减半收取103227元,由原告褚剑负担。

审 判 长  姚永忠

代理

审判员  张宗华

代理

审判员  周中瑞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