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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执317号

张绍勇与蔡吉洪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绍勇,蔡吉洪,穆连鹏,姚延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3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张绍勇,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执行人:蔡吉洪,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执行人:穆连鹏,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执行人:姚延强,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作出的(2015)庆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蔡吉洪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张绍勇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蔡吉洪等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423执3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新立

审判员  董 瑞

审判员  孙铁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