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564号
原告:郭章明。
被告:郑钦。
被告:何志文。
委托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彧,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章明为与被告郑钦、何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章明、被告何志文的委托代理人蓝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章明起诉称:被告郑钦于2013年6月至2014年期间先后在金华市公元大厦、××广场、假日城市花园等地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3%,还款日为2015年10月9日。自2014年9月份起,因被告郑钦长期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郑钦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但被告郑钦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承诺,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底期间仅支付给原告利息81000元,未付任何本金。被告何志文于2015年2月1日承诺担保其中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也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被告郑钦、何志文承诺用变卖龙游万顺加油站(营业执照号33082500022896)所得价款归还借款,但时隔一年多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钦偿还原告本金90万元,支付约定的利息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何志文偿还其担保的本金90万元中的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郑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郑钦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何志文答辩称:
一、对原告与被告郑钦之间的借款关系,我方无异议。
二、虽然协议中有担保条款,但同时也设定了生效条件,也就是由郑钦将其资产担保抵押给何志文,而该条件至今未成就,因此担保条款未生效,被告何志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何志文从未承诺要以变卖龙游万顺加油站所得款项来归还结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志文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志文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郑钦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利息等约定;2.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钦对借款如何归还、利息标准达成了协议;3.2014年10月18日加油站经营备忘录、2015年3月21日备忘录各1份,证明被告郑钦、何志文在龙游万顺加油站均有出资份额,两人与另两位出资人梅顺、陆洪阳共同承诺将龙游万顺加油站变卖后所载款项中应支付给郑钦的90万元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郭章明;4.2015年2月1日协议、2016年3月31日何志文在协议中的承诺,证明被告何志文同意对9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后被告何志文同意保证期间延长;5.工商银行交易查询单、查询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款项往来情况。被告郑钦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被告何志文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我方从未看到过,但对借款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对两份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4年10月18日的加油站经营备忘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备忘录的内容可以看出,签订协议时加油站的所有权是甲方梅顺的,何志文、陆洪阳和郑钦都把钱借给了梅顺,梅顺一时无法还债,所以四方协商后形成了备忘录,对经营所得进行分配,但郑钦与何志文均无权处置加油站,也没有股份,因此在形成备忘录下面文字内容的时候,才会把“股权”两个字删除,何志文并非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而是保证郑钦在还清原告借款前不得转让经营权;对2015年3月21日备忘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签备忘录的时候,龙游万顺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何时再办出证照也不确定,所以当时是待证照办好、时机成熟且能够转让的情况下大家同意出借部分款项给郑钦还款,但目前为止加油站还未办齐全证照,处于关门状态,但并非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股权份额及质权设立应以登记为准,对于其中2014年10月18日加油站经营备忘录,仅以该份备忘录所载内容尚不足以反映被告郑钦、何志文与龙游万顺加油站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何志文在相关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志文是否应当对被告郑钦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综合认定;据2015年3月21日备忘录所载内容,系龙游万顺加油站经营利润分配者共同承诺将郑钦所得款项直接支付给郭章明,但以备忘录中共同签字的形式也不应认定构成权利质押,原告也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该份备忘录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三方对一些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也是认可本案借款中的60万元实际是通过郑钦的账户走账并实际出借给包纯斌,该部分债务与被告何志文无关;虽然协议约定了何志文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也约定了保证的生效条件,原告也知道郑钦、何志文内部有一份协议,这里的“资产”包括了兰溪市灵洞乡烟溪加油点、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以及龙游万顺加油站的资产和收益,在郑钦将资产和收益抵押给何志文之后,何志文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到目前为止两个加油站还是由郑钦掌握的,所有权是包纯斌,没有抵押给何志文,因此担保条件未成就,即使何志文承诺保证期间延长,但至今保证条件未成就。经查,该组证据可予证明待证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协议的约定内容,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被告何志文是否应当对被告郑钦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该组证据中的打印件是郑钦转账给何志文的交易记录,此与本案无关,另一组交易记录户名是邵丽佳,未能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经查,被告何志文的部分异议成立,确认其中户名为邵丽佳的交易记录的证明力。对被告何志文提交的证据:1.协议1份,证明被告郑钦与何志文在2014年7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担保抵押的资产包括兰溪市灵洞乡烟溪加油点、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及龙游万顺加油站的资产和收益;2.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2份,证明目前兰溪市灵洞乡烟溪加油点、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的投资人系包纯斌,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郑钦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该协议原告从未看到过,在保证期间即将届满的时候,原告找到了何志文,何志文也同意延长保证期间,说明何志文是自愿担保的,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的时候根本没有涉及到兰溪两个加油站。证据2:兰溪两个加油站我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的该份协议在被告郑钦、何志文之间形成,在被告何志文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证明该份协议及两个加油站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有关,故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郑钦向原告郭章明借款合计9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郑钦未能归还,双方协商继续出借,郑钦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10月9日前归还。此后,郑钦支付了81000元利息。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郑钦就90万元借款本金的分期归还和利息支付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若利息、本金支付逾期7天以上的,所剩全部本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直至全部支付完毕。当日,双方在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上写下“利息按2015年1月24日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执行”。此后,被告郑钦支付给原告利息81000元,未归还任何本金。另查明:因被告何志文、郑钦与梅顺等四人均可享受龙游万顺加油站(营业执照号33082500022896)的经营利润,四人共同形成了一份《加油站经营备忘录》,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后经原告主张,在该份备忘录上,被告郑钦写下:龙游万顺加油站郑钦的经营权股份按本备忘录为准抵押,在郑钦还清郭章明九十万借款的本息前,不得将其中经营权作转让、变更或再做其他抵押。郑钦在“抵押人”签章处签字,何志文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字。2015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钦(乙方)、何志文(丙方)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还款甲方,丙方出于道义借款乙方帮助乙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丙方承担保证的额度不超过30万元,按照当年银行利息计算;乙方自愿将其所属资产担保抵押给丙方作为丙方保证的条件。2016年3月31日,原告找到何志文,何志文又在2015年2月1日三方《协议》的复印件上写下: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效延长至2016年5月30日,并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郭章明与被告郑钦之间形成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虽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部分本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郑钦未归还任何到期本金,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其余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归还全部借款。同时,因双方在2014年10月9日借条及之后的《还款协议》中均约定了利率标准为月息2%,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在2014年9月10日后收到利息81000元,根据每月2%即18000元的利息标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本案原告与被告何志文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何志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2014年10月18日加油站经营备忘录、2015年三方协议等证据中,被告何志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根据2015年三方协议中“在乙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一般保证,非连带责任保证,且之后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何志文写下的也是“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经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何志文对郑钦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协议同时约定了“乙方自愿将其所属资产担保抵押给丙方作为丙方保证的条件”,但该约定是在郑钦与何志文之间建立反担保合同关系,即被告何志文愿意提供保证的前提是基于郑钦向其提供了反担保,而反担保协议是否存在或实际履行并不能对抗主债务合同中的债权人,被告何志文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虽原告在主张的事实理由中称两被告承诺将龙游万顺加油站变卖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任何优先受偿权益,故龙游万顺加油站的经营状态如何,目前是否存在可予分配的经营利润款,以及本案两被告与该加油站、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纠纷造成律师费等支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郭章明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志文对被告郑钦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钦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徐筱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