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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897号

郭萍与辽宁北方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萍,辽宁北方互动电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897号

原告:郭萍,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智欣,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方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萍与被告辽宁北方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欣,被告辽宁北方互动电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采购办公用品等工作。2014年原告按公司财务流程规定:出差或采购办公用品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公司给报销,原告先后为公司垫付采购款共计66,706.50元。由于当时公司资金困难,没能及时报销。一直拖到2014年8月份,原告辞职时也没能给付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这笔垫付款,被告却以更换总经理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采购款66,706.5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为采购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被告在总经理及办公室主任辞职进行离任审计没有完成,被告为国有企业在审计结论没有完成之前所有的对外付款冻结,因此不能给付垫付的采购款;在审计过程中初步发现原告在工作期间负责同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工资结算,经公司核查,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出具的相关发票均为虚假发票,例如2013年4月3日提供的99,750元发票与2013年4月28日提供的88,500元发票代码均为221011270632,税务登记号均为210103667184725。该笔款项若没有支付给派遣公司,原告的行为为非法占有,我方将继续调查取证,必要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已经自动离职,被告也于2014年7月调派新的工作人员接替原告的岗位。由于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采购的项目中垫付了采购款,也没有相应的出库入库的手续,其是否实际购买了报销内容,并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也无证据支持,而且被告在职务中提供虚假发票,极有可能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采购款66706.5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同日,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辽劳人仲字[2016]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2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办公室后勤工作,后任办公室主任。原告主张2014年8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庭审陈述2014年8月因个人原因离职。那么原告自2014年8月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6年3月15日方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春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