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技区海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威海笑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前进街附8-2号。
法定代表人:王笑,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笑。再审申请人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笑、威海笑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名为“其他土地出让金”实为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款项实际上属于广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于法无据。本案政府收取的是地租而不是土地出让金,之所以将地租在收费单据中标明其他土地出让金是由于财政管理记账的需要。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约定变更了本应各自负担的费用,所有费用均由银通公司负担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涉及的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是转让划拨土地前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地租,该费用不可能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产生,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威海笑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笑承担。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当事人之间就法定义务变更无效。本案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地租,法律规定由划拨土地使用人承担,被申请人作为划拨土地受益者时缴纳义务的法定义务者,法院关于协议改变费用负担主体的认定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认为“其他土地出让金”实际上是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属于广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冲突。本案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就是地租并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根据财政部解释“考虑到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性,向划拨土地使用者收取土地租金收入、地上青苗肥、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费等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结合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定义可以看出因为财政预算管理需要将划拨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地上青苗费、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费等仅仅是纳入财政管理,只是政府因为记账管理需要将其列入其他土地出让金科目。(二)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抵债财产涉及的土地出让金与房产过户的所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该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仅仅指转让划拨土地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而不是指转让划拨土地前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国土部门交纳的相关款项性质及该笔费用应当由谁负担。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向国土部门交纳的327840元已经国土部门证明系国有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单据收费科目为“其他土地出让金”,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属于广义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笑、王晓三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抵债财产涉及的土地出让金与房地产过户的所有费用,由甲方即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抵债财产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及房地产过户的所有费用概括约定,即本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均转由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岳登攀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冷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