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2092号原告段震,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法。被告驻马店市澔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艳,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震与被告驻马店市澔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澔博公司)、王国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段震申请追加张红艳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王国法及被告王国法、澔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显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震诉称,2014年9月2日,案外人娄士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娄士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9个月,月息2分,被告王国法于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娄士军借款430万元,后娄士军2015年12月1日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过程中书面认可上述债权。根据规定,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法代替娄士军偿还原告本金2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3、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得到其债权未能实现;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案外人娄士军于2015年11月8日向王国法出具付款通知,同意将其相应的债务转让给他人,通过该协议,娄士军现仍存在主张其自己的债权行为,故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原告欲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被告债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