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住开阳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逮捕。现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池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开阳县高寨乡石头村砂场,将受害人程某某和周某某放在砂场内的两台电动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电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20元。2008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池某、蔡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开阳县毛云乡岩底煤厂(小地名高穴塘),将煤厂两台电动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电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86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程应洪、周化贵、王翠清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池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甲等人在本案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