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208号原告彭红光,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告张世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告张二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委托代理人赵俊峰,锡盟苏尼特右旗额仁淖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董事长。
原告彭红光诉被告张世林、张二平、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蕴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光,被告张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林、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红光诉称,张世林与张二平合伙以诚泰公司的名义盖建西街超市附近(刘胜利、王军工地)的楼房。2010年,张世林及张二平因盖建楼房在彭红光处拉取水泥。当时张世林与彭红光口头约定了水泥的价款,此后张世林与张二平便一直在彭红光处拉取水泥,直到工程完工。拉取水泥期间,张世林与张二平陆续给了彭红光部分水泥款,剩余这部分水泥款一直未给。张世林于2014年11月24日给彭红光出具了一份欠条,写着:今欠彭红光水泥款(刘胜利、王军工地)共计39000元,还款日期一年。可是到了约定期限张世林与张二平也没能将水泥款给彭红光,彭红光后期又多次找张世林、张二平索要剩余水泥款,可是张世林与张二平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给付。原告彭红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世林、张二平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世林、张二平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水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林未作答辩。
被告张二平庭审答辩称,这是张世林个人的账,这不是在合伙工地上干的活。工地确实用过彭红光的水泥,但三个工地都用过,合伙的工地欠的钱一定有张二平和常连顺的签名,这个条子上面没有,故不认可。
被告诚泰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诚泰公司未与彭红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购销材料合同也未委托张世林、张二平与彭红光进行水泥材料的购销事宜。对当事双方达成的口头进货事宜诚泰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因此诚泰公司认为彭红光对诚泰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诉讼主体有误。诚泰公司虽然委托张世林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但未委托其对外签订任何的劳务、施工、材料购销合同事宜,在本案中,诚泰公司未出具过任何单据,也未有诚泰公司的相关印鉴,而张世林从彭红光处购买水泥均是以个人名义口头达成买卖关系,于2014年11月所出具的欠条也是张世林个人签名出具,因此该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张世林、张二平享有该项目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张世林、张二平承担给付义务和法律责任。诚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和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诚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三份,一份的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智效贤系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张世林同志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以我单位名义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等私人商业楼工程。全权委托张世林同志负责办理平改楼工程的一切相关手续”。另两份授权委托书除“刘胜利”改为“包建国”、“吴国宝”外,与上述委托书内容一致。张世林与张二平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诚泰公司资质共同承揽了刘胜利、包建国等人商业楼工程;张世林借用诚泰公司资质独自承揽了吴国宝等人商业楼工程。另查明,2011年,原告彭红光与被告张世林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刘胜利、包建国、吴国宝等人商业楼工程提供水泥。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为上述三个工地提供水泥。庭审中原告称每次买卖水泥都有票据,期间被告张世林陆续给付其部分水泥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世林将之前的票据收回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红光水泥款(刘胜利、王军工地)共计: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还款日期一年”,被告张世林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无法将三个工地的水泥款区分清楚,被告张二平不认可《欠条》所载39000元水泥系其与张世林合伙工地所用。又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彭红光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本院从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世林、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彭红光虽未与被告张世林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水泥,故原告彭红光与被告张世林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世林欠付其39000元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张世林未按约定给付水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彭红光水泥款39000元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一年,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诚泰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张世林,张世林与诚泰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诚泰公司对于张世林挂靠诚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虽注明“刘胜利、王军工地”,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无法将三个工地的水泥款分清楚,且张世林未到庭应诉,在刘胜利、王军工地与张世林系合伙关系的张二平对该笔债务亦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二平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林给付所欠原告彭红光水泥款39000元并赔偿原告彭红光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给付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二、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原告彭红光已预交388元),由被告张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蕴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昕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