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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56号

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宜宾武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宜宾武仙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武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中山生态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胡先武,总经理。

上诉人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江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蔡宗跃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