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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再字第00005号

谢可月、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可月,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承军,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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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再字第0000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谢可月,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河滨新村E区,

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X1059860-8。

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承军,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六安市金安区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申诉人谢可月与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六市检民(行)监[2015]34150000011号民事抗诉书,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2015)六民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元琇、代理检察员黄珺出庭。申诉人谢可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可月于2010年1月13日向我社申请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但二被告仅结息至于2010年3月31日,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证据二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谢可月因购买药品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并自愿以房产作抵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期限为三年;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谢可月、张承军自愿以其所有的六安市河滨新村E8号楼3单元405室的房屋作为抵���担保;证据五两被告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证据六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谢可月、张承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谢可月、张承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13日共同向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店信用社申请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药品。同日,被告谢可月、张承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贷款月利率8.7‰,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药品。同时为贷款,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河滨新村E8号楼3单元4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1.07M2)一套作抵押担保。后二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3月31日,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人谢可月、张承军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可月、张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谢可月、张承军负担。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而谢可月与张承军于同年2月25日已协议离婚,原审在未查实双方身份关系的情形下,仍然认定他们系夫妻关系���且将应单独送达给谢可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一律交由张承军代为签收,剥夺了谢可月的答辩权利,导致谢可月本人未能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使其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原审认定谢可月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谢可月”的签名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均非谢可月本人签写,并结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谢可月未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谢可月诉称: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都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本人真实签名,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审查不严,负有过错责任,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张承军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恶意申通的嫌疑,故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申诉人的相关请求,其他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基于上述诉请,申诉人谢可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文)鉴字[2014]37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与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不是谢可月本人所签,因此该贷款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张承军于2013年2月25日离婚,原审未能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其���人,程序存在错误;证据三、王家宏、谢可月在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作的陈述笔录,证明张承军携她人假冒“谢可月”并以其名义去被申诉人处办理贷款,隐瞒申诉人的真实情况,申诉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张承军个人债务,与申诉人无关,申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被申诉人发放贷款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张承军以“谢可月”的名义向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由于张承军未到庭,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不便于案件审理;2、如果本案相关事实正如检察机关所述的事实成立,被申诉方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张承军已构成诈骗罪;3、被申诉人认为原审即使存在瑕疵,但张承军在办理贷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如下:证据一、谢可月、张承军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时,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谢可月申请抵押借款18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月利率8.7‰;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为实现贷款,谢可月用位于六××市××小区××楼××单元××室房产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被告张承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对申诉人谢可月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虽能证明贷款手续不是谢可月所签,但不能证明和张承军一起去办理贷款的人是谁,证据二是复印件,离婚协议没有民政机关的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离婚证请法院予以核实;被申诉人对王家宏、谢可月在检察机关的陈述笔录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证明两个事实:1、涉案借款是张承军和被申诉人联系的,被申诉人也实际发放了贷款,借款时谢可月与张承军是夫妻关系,申诉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申诉人在张承军骗取贷款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失,因其对相关证件保管不善,被张承军所利用,导致讼争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申诉人谢可月对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见: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持有异议,由于均非谢可月本人签名,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被申诉人对贷款人的真实情况未进行认真审查,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王家宏、谢可月在检察机关的陈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再审认证意见: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因均不是谢可月本人签名,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谢可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张承军是以“谢可月”的名义去被申诉人处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再审查明:申诉人谢可月与原审被告张承军原系夫妻关系,被申诉人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3日更名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六安农商行)。2010年1月13日张承军找他人假冒“谢可月”并以其名义向被申诉人六安农商行申请贷款1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月利率8.7‰,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药品。同时为贷款,张承军又以“谢可月”名义与被申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用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河滨新村E8号楼3单元405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1.07M2)一套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仅结息至2010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被申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讼争。另查明:谢可月与张承军于2013年2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诉讼期间向谢可月送达的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是由张承军代为签收。再查明:2014年,谢可月以本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有错误为由,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六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2014年7月8日谢可月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中“谢可月”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六)公(文)鉴字[2014]37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上述送检材料中“谢可月”的签名与谢可月本人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重要财产处理决定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张承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征得谢可月同意,使用欺诈手段以“谢可月”名义向六安农商行申请贷款并用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且《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亦均不是谢可月本人亲笔签名,由此证明谢可月并未到现场参与借款这一事实,申请贷款亦不是谢可月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侵犯了谢可月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故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审期间申诉人亦没有提供该笔贷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是张承军个人所为,系张承军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借款,谢可月不应承担借款合同义务。申诉人谢可月请求驳回六安农商行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安农商行在发放贷款时理应严格遵守贷款程序,履行审查义务,但由于其未尽到审查核实职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因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谢可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三、驳回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申诉人谢可月承担偿还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张承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00元,由原审被告张承军负担4000元,被申诉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子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