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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369号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忠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地在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

被执行人:鲍忠飞,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鲍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22执3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傅生伟执行员  邱雪晖执行员  潘友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