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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再2号

李桂霞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桂霞,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再2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桂霞,女,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茂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钱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杞乡经典**号。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桂霞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无法执行,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确有错误,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桂霞认为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宁县鹏欣丽都北区第1号楼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09号、10号、11号商品房先后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2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并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鹏欣丽都小区建设工程(包括红鑫公司与蓝天公司协议抵付工程款的楼房)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所涉标的物包含原审涉案房屋。此案己进入执行程序,且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拍卖。故中宁县法院作出的(2014)中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现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桂霞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在反诉中,反诉原告亦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李桂霞撤回起诉;

二、准许原审反诉原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董占河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王月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