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权,男,满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男,满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帅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龙,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国旅,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正权、张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张正权与张恒系父子关系。陈学龙与张正权、张恒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买卖人参协议书一份,张正权、张恒将自有的林下参约2100棵,以每棵24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学龙,价款合计为504000元。陈学龙于当日将2100棵人参的购参款一次付清,张正权、张恒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约定林下参的重量为三钱及三钱以上,如有密货,不计入棵数。2015年8月8日至8月15日期间,双方共同采挖验收人参,共计起货1867棵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人参,验收后张恒在交货单上签字。陈学龙要求张正权、张恒返还233棵人参款55920元,张正权、张恒没有给付。陈学龙诉至法院,要求张正权、张恒立即返还人参款55920元。另查明,除陈学龙带走起出的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1867棵人参外,陈学龙还带走已起出的人参39棵,陈学龙共计拿走人参数量为1906棵。原审法院认为:(一)陈学龙与张正权、张恒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买卖人参协议书后,陈学龙将2100棵人参款504000元交付给张正权、张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采挖验收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人参棵数为1867棵,陈学龙还带走39棵人参,双方虽然未签字验收,但陈学龙已实际带走39棵人参,陈学龙带走的39棵人参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的人参质量标准,陈学龙购买张正权、张恒的人参实际拿走的数量为1906棵。按合同约定的2100棵人参还差194棵,故张正权、张恒应返还194棵人参的人参款46560元;(二)对于张正权、张恒辩称在挖取人参的过程中除陈学龙拿走的1867棵人参,还有已挖完的500棵人参和未采挖的人参300棵,共计800棵人参在张正权、张恒手中,其二人没有违约,陈学龙可以随时拿走不够数量的人参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张正权、张恒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学龙购买人参款46560元。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张正权、张恒负担。上诉人张正权、张恒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正权、张恒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张正权、张恒与陈学龙签订的合同有两份,其中一份合同并未约定人参标准为三钱及三钱以上,所以不应认定该标准有效。张正权、张恒的参地里目前还有人参可供陈学龙采挖,陈学龙未取货与张正权、张恒无关,张正权、张恒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陈学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起参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的,并查验出符合标准的人参,剩余的人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人参作为贵重的林下经济作物,如果符合标准,陈学龙没有理由不采挖。我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包含约定人参应达到三钱及三钱以上的约定均是由张恒所写,其对该约定内容清楚。综上,张正权、张恒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正权、张恒所持有的《协议书》与陈学龙所持有的《协议书》内容均是由张恒书写,陈学龙所持有的《协议书》中关于“人参重量叁钱及叁钱以上”也是由张恒书写。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正权、张恒与陈学龙签订的买卖人参协议内容合法,应予保护。陈学龙持有的协议书中关于人参应符合三钱及三钱以上标准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张正权、张恒应向陈学龙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人参。现经双方共同起参、查验后,符合标准的人参数量为1906棵,故陈学龙要求张正权、张恒返还差额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陈学龙持有的协议书的内容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正权、张恒主张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正权、张恒主张陈学龙可以继续采挖其参地中余下的人参,因双方于2015年8月8日至8月15日期间,已经将符合约定的人参共同查验及交接完毕,张正权、张恒参地中的人参符合双方约定的数量不足2100棵,其二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四元,由上诉人张正权、张恒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