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8)博经执字第153-3号博山区财政局诉博山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1995)博经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博山区财政局于199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博山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博山区财政局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1998)博经执字第15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博山区财政局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运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