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刑更1046号

杨家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1046号罪犯杨家科,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家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家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2.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23.5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家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家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