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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899号

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899号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2465-6。

负责人:何直轩。

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霖,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杨朗路。组织机构代码为68862463-8。

法定代表人:欧阳拥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彩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恒霖、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杨屋第三工业区厂房一楼、宿舍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30000元,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为三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免租期。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现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没收定金、追回租金、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后5日内撤离租赁物业。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共计219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9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2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974.4元);

四、被告搬离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给原告;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意支付原告租金219000元及滞纳金12974.4元,同意返还原告案涉租赁物。被告没有继续交租金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此前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入账,增加了被告的财务成本。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没收定金和滞纳金。被告向原告租赁时支付了定金60000元,要求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三工业区厂房一楼、宿舍以及空地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租金为每月3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为三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免租期。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定金共60000元。合同期满,在乙方付清租金等经营费用及其他款项(包括水电等费用)或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将定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果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乙方如有拖欠甲方超过两个月租金等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随时没收定金、追回乙方拖欠款项、解除合同以及收回租赁物。合同解除、终止的,乙方应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后5日内向甲方结清租金及缴清其他应付而尚未缴付的费用,撤离租赁物业。上述租赁物为原告所有。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共24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交租金20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交租金1000元,现尚欠租金219000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系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5.1%计算。庭审中,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219000元,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支付原告租金219000元及滞纳金12974.40元,返还原告案涉租赁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称,被告没有继续交租金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此前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入账,增加了被告的财务成本。原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6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没收定金与滞纳金,要求将定金60000元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价值231974.4元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为该财产保全向本院出具了保险金额为231974.4元的保单保函。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了(2016)粤1972民初1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197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滞纳金计算表、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超过两个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搬离租赁物并返还案涉租赁厂房给原告。原、被告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1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9000元,被告搬离租赁物并返还案涉租赁厂房给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上述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的滞纳金计算方式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以年利率24%为限。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租金,其滞纳金应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视为原告对此前期间的滞纳金的放弃,属于原告合法的意思自治范围,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290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应支付租金150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1000元=129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59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8900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为219000元。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计算为:以12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15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以18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以21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不开具发票是否能成为被告拒绝缴纳租金的正当理由;

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是否应当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定金60000元;

三、原告是否有权同时主张没收定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不开具发票是否能成为被告拒绝缴纳租金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足以成为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的正当理由。首先,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是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原告已经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提供租赁物之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完成其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当然,如被告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应及时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要求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是否应当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定金60000元。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有拖欠原告超过两个月租金的行为,原告有权没收定金。现被告拖欠原告已超过两个月的租金,原告依约有权没收定金。被告要求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减已支付的定金60000元,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其拖欠原告的租金219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有权同时主张没收定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收定金系对租赁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滞纳金是对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时间长短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两者并非系针对同一个违约行为导致的相同违约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上述条文系针对同一个违约行为导致的同一个违约后果,而本案中的没收定金和收取滞纳金系分别针对不同的违约后果情形,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范围,故原告有权同时主张没收定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21900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滞纳金(以12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15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以18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以21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

四、限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搬离案涉租赁建筑物,返还案涉租赁物给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永政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彩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凯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