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执恢字第00834号

杨大庆与宋超、王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大庆,宋超,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恢字第00834号申请执行人杨大庆。被执行人宋超。被执行人王杰。杨大庆与宋超、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宋超、王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大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郭 胜

代理

审判员  温海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