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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刑初212号

李海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海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宾,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沧县,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字(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宾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海宾在其所住的沧州市运河区“ET”酒吧员工宿舍内,趁各被害人睡觉之机,将赵某放在床边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张某1放在床边上的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刘某放在床边的一部金色酷派Y75手机盗走。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共计3315元。为此,指控被告人李海宾犯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海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海宾在其所住的沧州市运河区“ET”酒吧员工宿舍内,趁三名被害人睡觉之机,将赵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张某1的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刘某的一部金色酷派Y75手机盗走。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共计3315元。案发后,被盗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三名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海宾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1、赵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海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宾自愿认罪,赃物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至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忠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艳